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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俞利平与郦孝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平,郦孝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11号原告:俞利平。委托代理人:方炼,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孝龙。原告俞利平与被告郦孝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郦孝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许锷彩借款20万元,无力归还,原告代被告向许锷彩归还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总计205000元。2013年,被告经营的广生堂药店向诸暨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分别借款60万元、100万元,贷款在2014年到期后,因无力支付,原告又代其向银行归还贷款86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又因为与赵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委托原告与赵伯乐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还是无力支付,原告又代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分五次向赵伯乐支付了款项11万元。以上代付款项总计1175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17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向许锷彩归还的205000元及其向诸暨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归还的86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俞利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已失效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的离婚证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5月8日登记复婚,又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赵伯乐借款,后双方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归还赵伯乐借款本息,由原告作担保;因被告未能还款,由原告分五次代为归还赵伯乐借款本息1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的离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另外的结婚证、离婚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变化,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赵伯乐清偿债务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5月8日登记复婚,又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6日,被告向赵伯乐借款30万元,后未能归还,赵伯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与赵伯乐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分期归还赵伯乐借款本息37万元,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分五次代被告向赵伯乐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该代偿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赵伯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孝龙应支付原告俞利平代偿款1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郦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