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1时许,在东平县斑鸠店镇某村,被告人卢某甲翻墙进入其后邻居王某乙家中,盗窃卧室床头柜内现金七百元,后被返回家中的王某乙发现,被告人卢某甲将盗窃的七百元现金扔在卧室地上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卢某乙、王某甲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卢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