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洪湖市峰口直埠大道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往洪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4省道洪湖市峰口镇直埠大道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女,殁年84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报警处置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周某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遇被害人横过公路,未安全避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李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