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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佰阳与许文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佰阳,许文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赵佰阳,男,50岁。被告:许文涛,男,33岁。原告赵佰阳诉被告许文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15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佰阳诉称:2015年5月中旬,赵佰阳与许文涛达成放牛协议,赵佰阳将其所有四头牛(两头大牛、两头小牛)交给许文涛在山上放养,赵佰阳每天给付许文涛放牛费15.00元,最低放养3个月,待牛下山后交给赵佰阳。二人对四头牛进行评估作价,两头大牛分别为10000.00元及20000.00元,两头小牛分别为8000.00元及7000.00元。2015年7月初,许文涛离开放牛处去往浙江,期间未对山上的牛进行看管,赵佰阳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大牛死亡,价值8000.00元的小牛丢失。因许文涛未尽到看管义务,赵佰阳要求许文涛赔偿其两头牛的损失18000.00元。许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赵佰阳与许文涛达成口头放牛协议,赵佰阳将其所有四头牛(两头大牛、两头小牛)交给许文涛在山上树林里放养,赵佰阳每天给付许文涛放牛费15.00元。二人对四头牛进行评估作价,一头黄白花大牛及一头黄白花小牛共价值18000.00元,另一头大牛及另一头小牛共价值27000.00元。协议达成后,许文涛将赵佰阳的四头牛赶到山上树林中放养。2015年7月初,赵佰阳所有的黄白花大牛死亡,黄白花小牛丢失。赵佰阳将另一头大牛及另一头小牛取回,未给付放牛费。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证人姜学军、史长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许文涛与赵佰阳达成口头放牛协议,许文涛实际实施了放牛行为,二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许文涛应履行看管义务。许文涛看管的赵佰阳所有的一头大牛死亡、一头小牛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许文涛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赔偿赵佰阳的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林区禁止放牧,赵佰阳将牛交由许文涛在林中放养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30%的损失。故许文涛应承担70%的损失,即12600.00元(180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佰阳牛死亡的损失1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许文涛负担35.00元,由赵佰阳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