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曾用名巩玉萍),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巩某、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顺,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春天,巩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巩某和王某甲在来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巩某和王某甲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巩某和王某甲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在王某甲和巩某结婚前,王某甲父母为其在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建造了坐北朝南三间平房及西侧的楼梯,王某甲和巩某在此房内结婚居住。1999年,王某甲和巩某又在紧邻三间平房的东侧建造了一间平房,在四间平房上面加盖了四间楼房,在二楼西侧的三间楼房上面加盖了隔热层,在楼房南边建造了四间瓦房,在院内西侧连接楼房建造了一间厨房,在院东侧建造了门楼、安装了大门。1999年11月4日,来安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对上述除未加盖隔热层的二楼东侧一间房屋外的房产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来安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又在院内连接厨房的东侧搭建了一间彩钢瓦棚。2007年或2008年,巩某的哥哥巩家友所在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集资购房,巩家友和巩某、王某甲商定:以巩家友的名义购房,购房款由巩某和为友利支付,所购房屋归巩某和王某甲所有。之后,巩某和王某甲以巩家友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17栋四楼的住房(可分割为401室和402室)及车库,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已于2009年交付,巩某和王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1日,巩某和王某甲将位于来安县新安镇花园综合楼2号楼南楼二单元504室的一套住房以44.5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詹从智、赵友英夫妇,詹从智、赵友英已付清购房款。巩某和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起,双方因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巩某随儿女一起到南宁市生活,2012年底,王某甲到南宁市和巩某短暂共同生活后,又回到来安县新安镇生活,夫妻分居。2014年3月24日,巩某和王某甲就离婚事宜进行商谈后,由王某甲执笔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1、将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的房产分为三等份,夫妻双方各得一份、子女共得一份;2、位于来安县汊河镇金太阳建材装饰城04栋05号商铺分配给儿子王某丙;3、将位于南宁市金象花园17栋401室分配给女儿,402室分配给儿子。协议书写后,巩某和王某甲均未签名,也未办理离婚登记。后经商谈,王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又执笔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位于来安县汊河镇金太阳建材装饰城04栋05号商铺、位于南宁市金象花园17栋401室、402室房产的分配方案未变,但对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房产在2014年3月24日分配方案下进行了细化,约定:一楼东面一间半楼上楼下加前面东边两间瓦房归王某甲,一楼西门一间半楼上楼下加前面西边二间瓦房归巩某,一楼中间一间楼上楼下加厨房、卫生间归子女,所得房租归房屋所有人所有。院子、三楼隔热层暂归共同使用,等以后拆迁时房屋总面积所得款平分三份,所得补偿款同等平均分配。同时还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分配:借汪庭宏人民币拾万元,巩某和王某甲各承担伍万元,前三年房租由王某甲代收偿还汪庭宏债务;李琪欠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刘志礼欠人民币捌仟元,共同追还款。协议书写后,巩某和王某甲仍未签名,也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10日,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为友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巩某、王某甲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巩某的离婚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楼房一楼西侧的三间平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如巩某的离婚诉请得到支持,如何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争议焦点一,婚姻能否持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虽然巩某和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两人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增强互信,以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巩某于2012年随子女到南宁市生活,2012年底,王某甲到南宁市和巩某短暂共同生活后,又回到来安县新安镇生活,自此夫妻分居,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3月,巩某和王某甲开始商谈离婚事宜,并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26日达成离婚的初步协议,尽管因为王某甲的坚持,两人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巩某和王某甲夫妻分居两年多以来,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对巩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可产生不动产设立和变更的法律效果。在王某甲婚前,其父母在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合法建造了三间平房及楼梯,王某甲父母基于合法建房这一事实行为取得了三间平房及楼梯的所有权,王某甲父母将该平房及楼梯赠与王某甲后,王某甲即取得该平房及楼梯的所有权,该三间平房及楼梯的所有权是王某甲在婚前取得,应属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尽管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王某甲和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才对位于来安县东岳巷9号1室的房产予以登记,并向王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甲,但房产登记仅具有对房产所有权予以公示的效力,并非对房产的确权,房产所有权的取得应以取得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在王某甲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虽对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的全部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但巩某和王某甲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能达成最终分配方案,不能证明王某甲婚前取得的三间平房及楼梯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庭审中王某甲不认可其婚前取得的三间平房及楼梯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巩某要求将上述三间平房及楼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除一楼西侧的三间房屋外的其他房产,虽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但该房产是王某甲和巩某婚后建造,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可对其使用权予以分割。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17栋四楼的住房及车库,因是以巩家友名义购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暂不宜对其作出处理,可待巩某和王某甲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对来安县新安镇花园综合楼2号楼南楼二单元504室的卖房款44.50万元,巩某称该卖房款已用于家庭支出,王某甲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巩某仍持有该笔卖房款,故对其要求分割该笔卖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如王某甲发现巩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审理中,巩某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李琪2000元、刘志礼8000元,同时表示其放弃对前述债权的主张,故在本案中对此债权不予审理,可由王某甲另行主张;巩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汪庭宏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不予认可,因巩某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对此笔债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坐北朝南楼房一楼东侧一间、二楼东侧一间半(不含没有隔热层的一间)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东侧两间瓦房归原告巩某所有;一楼西侧三间及楼梯、二楼西侧一间半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西侧两间瓦房(含卫生间)、院落西侧一间厨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二楼东侧一间平房(无隔热层)由原告巩某使用,院落中连接厨房的一间彩钢瓦棚由被告王某甲使用;院落东侧的门楼及大门归原告巩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享有通行权。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巩某负担792.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92.50元。巩某上诉称: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错误。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一楼西侧三间及楼梯部分的判决,改判该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配。王某甲答辩称: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是其父母所建,产权归其父母所有。王某甲上诉称: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房屋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当先析产再分割。出售来安县新安镇花园综合楼2号楼南楼二单元504室所得的房款44.50万元被巩某转移,该款巩某应不分或少分。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的房屋为双方婚后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大门楼及南面东侧二间判决归王某甲所有,南面西侧瓦房二间判决归巩某所有,其他无异议;2、依法分割售房款44.50万元;3、依法确认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17栋401室、402室及车库中的一套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王某甲所有。巩某答辩称:1、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房屋中的底层在王某甲结婚时由王某甲的父母赠送给双方当事人使用。在双方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投资进行的改建,并且办理了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出售来安县新安镇花园综合楼2号楼南楼2单元504室房屋所得的房款44.50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等,不存在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3、南宁市良庆区金家花园17栋四楼及车库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法不应该确定所有权归属。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已经达成将该处两套房屋赠与双方共同的一子一女每人一套的协议,故不存在再确定使用权归属的问题。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巩某二审提供了条据一组,用于证明售房款44.50万元已用于偿还欠款。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除借条一(5000元)外均是其本人出具。王某甲二审提供了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家花园的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且没有赠与给子女。巩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房是双方共同出资的也没有异议,但该房是经双方协商赠与给子女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巩某提供的一组条据,巩某当庭表示5000的条据是其本人出具,王某甲对其余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借条一的数额较小,且王某甲也认可其出具的向同一出借人借款的其他条据,故本院对该组条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巩某对王某甲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的房屋是否全部或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分配的方式是否适当;2、王某甲要求分割504室的售房款44.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17栋四楼及车库300平方是否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在本案中直接分割。关于焦点一,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的房屋,双方已于2016年1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内容为: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坐北朝南楼房一楼东侧一间、二楼东侧一间半(不含没有隔热层的一间)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西侧两间瓦房(含卫生间)归巩某所有;一楼西侧三间及楼梯、二楼西侧一间半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东侧两间瓦房、院落西侧一间厨房归王某甲所有;二楼东侧一间平房(无隔热层)由巩某使用;院落中连接厨房的一间彩钢瓦棚由王某甲使用,院落东侧的门楼及大门归王某甲所有。巩某在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坐北朝南楼房一楼东侧一间处自行加盖楼梯,供通行使用。双方对该部分财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关于售房款44.5万元:巩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房款由买房人赵友英打款到其帐户。同时,巩某主张44.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在二审提供了条据一组(共计420000元)加以证明。王某甲认可其中415000元的条据系其出具,但主张这415000元并非用售房款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甲主张尚有售房款未分割,债务40多万元的偿还并非来自诉争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来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三,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的房屋及车库:王某甲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本案中直接分割,但未能提供产权证书。巩某在庭审中认可该处房产确系其夫妻二人出资购买,同时辩称该处房屋已赠与给双方的子女。但巩某也未能提供出资证明及房屋已实际赠与子女的充分证据。经庭审调查,双方均陈述该处房产是以案外人巩家友的名义购买,且无购房合同,也未办理产权证明。因该处房产涉及案外人,而本案系离婚案件,当事人为王某甲和巩某,如直接分割将会导致案外人巩家友无法充分行使抗辩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甲可就该部分房产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王某甲和巩某关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的房屋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售房款,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象花园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售房款及金象花园的房屋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该部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坐北朝南楼房一楼东侧一间、二楼东侧一间半(不含没有隔热层的一间)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东侧两间瓦房归原告巩某所有;一楼西侧三间及楼梯、二楼西侧一间半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西侧两间瓦房(含卫生间)、院落西侧一间厨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二楼东侧一间平房(无隔热层)由原告巩某使用,院落中连接厨房的一间彩钢瓦棚由被告王某甲使用;院落东侧的门楼及大门归原告巩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享有通行权。”为“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坐北朝南楼房一楼东侧一间、二楼东侧一间半(不含没有隔热层的一间)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西侧两间瓦房(含卫生间)归巩某所有;一楼西侧三间及楼梯、二楼西侧一间半及其上面的隔热层、楼房南面东侧两间瓦房、院落西侧一间厨房归王某甲所有;二楼东侧一间平房(无隔热层)由巩某使用;院落中连接厨房的一间彩钢瓦棚由王某甲使用,院落东侧的门楼及大门归王某甲所有。巩某在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岳巷9号1室坐北朝南楼房一楼东侧一间处自行加盖楼梯,供通行使用”。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巩某负担792.50元,由王某甲负担7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巩某负担170元,由王某甲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