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驰坤与郝家树、朱凤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驰坤,郝家树,朱凤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驰坤,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家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弛坤因与被上诉人郝家树、朱凤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弛坤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郝家树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被上诉人朱凤周的委托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至2007年,朱凤周系原黑龙江广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路桥公司)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9月广厦路桥公司更名为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一局)。朱凤周借用中城建十一局的资质,系挂靠中城建十一局名义承揽工程。2007年12月19日,朱凤周向郝家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85,171元,并注明借款单位为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借款事由为借郝家树现金偿还绥芬河法院执行款(至11月12日执行完毕),朱凤周在借款人处签字。郝家树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12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向绥芬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汇款交纳法院执行款,金额共计306,195元。2013年2月26日,郝家树与孙驰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郝家树向孙驰坤借款,现尚欠本金600,000元,郝家树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郝家树将其对朱凤周的债权转让给孙驰坤,如孙驰坤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就相应减少郝家树的上述债务。2013年7月12日,郝家树通过邮政快递向朱凤周发出该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4月6日,郝家树向孙驰坤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孙驰坤要不回朱凤周的欠款,郝家树保证偿还。孙驰坤诉讼请求:朱凤周偿还借款本金585,171元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50,714.82元,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朱凤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郝家树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郝家树与朱凤周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孙驰坤与郝家树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朱凤周辩称2007年其系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郝家树是中城建十一局哈尔滨一分公司负责人,朱凤周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哈尔滨一分公司代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向绥芬河法院交纳拖欠民工的执行款,不是代朱凤周个人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本案债务与朱凤周个人无关。因朱凤周向郝家树出具借据中注明借款单位为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借款事由为借郝家树现金偿还执行款,且郝家树两次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代交部分款项,未能提供支付其它款项证据,故该笔借款无法认定是郝家树与朱凤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郝家树将该笔债权以朱凤周个人债务为由转让给孙驰坤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孙驰坤要求朱凤周偿还借款及利息,郝家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弛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2元,保全费3,446元均由孙驰坤负担。孙弛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弛坤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朱凤周出具借据时,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已不存在,朱凤周不能代表一个已不存在的项目部对外出具借据,因此朱凤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二、朱凤周与原广厦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应由朱凤周个人承担,即使朱凤周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朱凤周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三、郝家树已向朱凤周交付了全部借款,原审判决以郝家树未能提供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据否认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正确的。四、原审判决以《合同法》第80条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郝家树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朱凤周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是职务行为;郝家树已将借款585,171元按照朱凤周的指定全部支付执行款,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只是支付一部分。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80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凤周偿还孙弛坤585,171元。朱凤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弛坤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牡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3月,朱凤周与广厦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广厦路桥公司将绥-波贸易综合体工程发包给朱凤周,朱凤周按合同内工程造价加设计变更总额计提5%上缴管理费。之后,广厦路桥公司与绥芬河世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世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绥芬河市绥-波贸易综合体中方北区雨水及污水管网工程、人工湖及人工河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广厦路桥公司作为承包商在施工合同上盖章,朱凤周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8月20日,朱凤周与广厦路桥公司的郝家树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朱凤周以其承包广厦路桥公司的绥芬河项目部承建绥芬河世茂公司三项工程期间,已有11人直接起诉广厦路桥公司讨要项目部拖欠的劳务费等款项563,800元,和项目部向广厦路桥公司呈报的财务报表中尚有71余人或单位的欠款近300余万元,以及管理费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绥芬河世茂公司尚欠广厦路桥公司绥芬河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款400余万元,从即日起和朱凤周共同与绥芬河世茂公司结算;二、随着承建绥芬河世茂公司并由项目部施工的三项工程验收使用,广厦路桥公司与朱凤周之间的承包关系自然结束,朱凤周立即将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交还广厦路桥公司,为方便朱凤周除绥芬河世茂公司以外的业务往来,朱凤周可继续使用项目部的公章,但必须请求广厦路桥公司并接受广厦路桥公司监督;三、广厦路桥公司确认项目部所欠外债全部以绥芬河世茂公司所欠工程款偿还完毕后,如有剩余退还朱凤周,不足部分由朱凤周承付;四、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可另行商确;五、如广厦路桥公司对11个原告起诉达成的调解协议给朱凤周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广厦路桥公司承担。”另查明,案外人李宝成、陈阿辉等11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绥民初字第298、299、300、301、302、307、308、309、320、344、345号民事调解书,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均为中城建十一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并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绥执字第93-7、93-8、93-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城建十一局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计278,976元。2007年10月25日、11月12日,郝家树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向绥芬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汇款306,195元,用于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上述执行款金额合计585,171元。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的明确、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债权转让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关系。因孙弛坤和郝家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郝家树与朱凤周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郝家树对朱凤周享有585,171元的债权,故孙弛坤依据郝家树转让的该债权主张权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孙弛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孙弛坤上诉提出朱凤周出具借据时,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已不存在,朱凤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问题。因朱凤周与广厦路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朱凤周任广厦路桥公司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朱凤周以广厦绥芬河项目部的名义为郝家树出具借据,借款用途为给付绥芬河市法院执行款,该案件被执行人为中城建十一局即原广厦路桥公司,并非朱凤周个人,且585,171元执行款的给付发生在朱凤周出具借据之前,故孙弛坤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弛坤上诉提出郝家树已向朱凤周交付了全部借款,原审判决否认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问题。因案涉585,171元中,有278,976元是由绥芬河市法院从中城建十一局的银行账户扣划,其余306,195元郝家树通过银行汇款也用于向绥芬河市法院交纳执行款,该585,171元未向朱凤周个人交付,而均用于交纳被执行人中城建十一局的执行款,故孙弛坤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上诉人孙弛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