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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汉族。被告: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7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份开始同居。200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宋某某甲,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二人经常发生争执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极其残忍的家庭暴力。且被告嗜赌成性,自己挣的钱不够自己挥霍,对原告和孩子缺乏责任感。长此以往,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自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经多方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8年年初双方相识,同年7月份同居,200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宋某某甲。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自由恋爱。后原、被告同居,并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甲。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