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天诚城市建设与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化县天诚城市建设与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唐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11号申请人隆化县天诚城市建设与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财政局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显军,经理。被申请人唐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海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申请人隆化县天诚城市建设与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隆化县天诚城市建设与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唐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卧龙湾小区27号楼房一幢予以查封。案外人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隆化镇苔山路楼房一栋(房产证号:隆房权证字第201202**号,总面积为4067.58平方米)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隆化县天诚城市建设与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唐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卧龙湾小区27号楼房一幢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位于隆化镇苔山路楼房一栋(房产证号:隆房权证字第201202**号,总面积为4067.58平方米)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指定财产所有人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赠与、出租或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