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6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艺轩诉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轩,靳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66361号原告张艺轩,男,2011年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克峰(原告张艺轩之父),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岳建鹏,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男,1989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地区徐水县。原告张艺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靳强(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鹏、靳强、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靳强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康营家园15区东侧时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靳强负全责。靳强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0%)。我年仅四岁,本次事故使我身心受到重大影响,现要求偿医疗费311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要求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靳强赔偿。靳强辩称:认可事故事实,我认为相关损失均应由中华联合公司赔偿。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审查靳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性、有效性,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付。医疗费,数额和关联性请法院审查认定。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由法院核定。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可营养费每日30元。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周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财产损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性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康营家园15区东侧,靳强驾驶其名下×××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靳强负全责。靳强具有C1准驾车型资格证书,其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就诊,自2015年7月2日20时至2015年7月14日14时住院治疗,共计12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休息两周,2、术后两周拆线、六周拆石膏,3、一月复查、三月视情况取钢板。2015年7月19日、7月22日、9月7日,原告前往该院复查,原告自付医药费共计31156.53元。原告另自付60元购买手托一个。原告自行申请并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单位作出《鉴定文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原告预交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在京出生并办理定期体检、接种疫苗等,现在京就读于宝宝之家幼儿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茨东村,原告之父张克峰、之母张晓乐,亦均为该村村民。原告称自出生后即与父母在京生活,并提交父母名下相关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佐证所述。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姑姑张利贞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北京桂香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职务,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4个月,扣发工资140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所述。关于营养费。原告另称因伤自付营养费,并提交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食品类发票佐证所述。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就诊、复查、鉴定所付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伤情导致精神受损,酌定15000元。原告另称事故造成衣物损失,酌定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靳强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应由靳强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就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156.53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准予。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准予。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不持异议,参照北京市护工标准酌定。出院后护理费虽未见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8日,仍参照北京市护工标准酌定,二者并入护理费列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京出生后相继办理体检、免疫等事宜,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京连续居住生活,原告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准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8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艺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以上共计一十三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艺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靳强负担(已由原告张艺轩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艺轩)。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艺轩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靳强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已由原告张艺轩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艺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