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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正国与陈双全、陈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国,陈双全,陈林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正国。被告:陈双全。被告:陈林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向阳。原告陈正国为与被告陈双全、陈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国、被告陈双全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钢、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双全、陈林英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居住诸暨市多年,在老家土名叫柘树块的地方有5平方市丈的自留地,系1982年8月以二块面积约15平方市丈的自留地从本村陈才校处调换得来。陈才校已经携妻儿于1982年10月赴美定居。原告从陈才校处调换得来的5平方市丈自留地,起先由自己耕种,后由原告母亲和弟弟陈正明耕种,原告的二哥陈中秀也耕种过几年,一直到2000年11月份。2000年11月,被告陈双全寻到浦江,要求原告将5平方市丈自留地调换给他,原告当时认为换地没有必要,只要其支付1260元款项,可以将自留地交其使用。但在后来的13年当中,被告陈双全仅支付了250元。2013年8月,原告向村镇反映陈双全占用自留地建房一事,要求处理后归还。2013年9月5日,本村二委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当时坚持收回自留地,故调解未果。后来我向马剑国土所反映,马剑国土所在核实情况后,作出了要求陈双全在2014年3月20日前自行拆棚还地的处理决定。同年3月25日,马剑国土所会同当地公安、司法拆除了陈双全搭建的违章建筑,并告诉原告可耕种该自留地。2015年1月20日,我去自留地踏看,发现出入该自留地的共有小路上有旧门拦路,被告陈林英认为该自留地系他家的自留地,阻止原告进入,谩骂原告,并意欲殴打原告。后来,陈双全又在该自留地上种植了南瓜,以示夺地之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原告自留地上的鸡棚拆除,除去水泥地面,填平凹坑、恢复种植用地后归还于原告;二、判令两被告不准在共有道路上放置障碍物。被告陈双全、陈林英答辩称:一、陈才校与原告陈正国不存在互换自留地的事实,只是将涉案的5平方市丈自留地交给陈正国使用,双方之间属于借用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互换自留地这一事实。二、原告后来将该幅自留地以1125元的价款流转给两被告使用,该1125元以两被告承担本村劳务款或提供劳务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女儿陈海华迁户口时,两被告已代为交纳款项225元,余款则转化为两被告与村里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无涉。两被告不存在不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三、原告在2013年8月突然向两被告提出回收自留地的要求,并三天两头上门纠缠,又举报违章,让两被告不堪其扰。后经村、镇两级调解,为了息事宁人,两被告同意补贴原告5000元,原告仍然不同意。原告显然在滥用所谓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2014年9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陈才校曾出面协调,考虑到原告的态度,最终陈才校决定收回该幅自留地,并将该幅自留地交给两被告使用,由陈才校妻子书写的证明为证。综上,从公平角度和社会效果考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正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自行绘制的地形图,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才校调换的15平方市丈自留地的坐落位置。2、陈正国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向马剑镇政府、国土所反映,要求陈双全归还自留地。3、照片五份,用以证明涉案自留地的演变过程。4、马剑镇寺坞坪村二委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5日,村干部曾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村干部当时提出陈双全付出5000元的调解方案,但原告未同意,调解最终没有结果。5、原告自行绘制的地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自留地的坐落位置,以及面积为49.746平方米(6.10米×7.86米)的事实。6、陈正明、陈剑飞、陈中林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自留地的耕种情况。被告陈双全、陈林英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才校妻子楼宝珍、陈才林、赵越晓、陈建民四人于2014年9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才校只是将涉案的自留地交给陈正国使用,现决定收回该自留地。2、陈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从来没有听我哥陈才校说起与陈正国互换自留地的事实,我丈夫去世前也没有对我说起过这回事,我们家也从未使用过坐落在本村吉竹坪的自留地。3、交款人为陈海华的发票一份、诸暨市马剑镇寺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8月代陈正国女儿陈海华向本村缴纳款项2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正国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双全、陈林英表示不知情,为此询问过陈才校,陈才校否认双方有互换自留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地形图系原告自行绘制,无法确定该幅地形图上标注的土地系原告的自留地,也不足以证实该幅自留地已经调换给陈才校,由陈才校亲属在耕种,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内容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原告是否向当地政府反映这一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报告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有否提交给当地政府无从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内容并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出证,致内容是否真实无从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陈双全、陈林英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楼宝珍可能写过该证明,至于其他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是否真实也无从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的证明偏向被告陈双全一方,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致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从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双全、陈林英系夫妻。原告陈正国与被告陈双全夫妇系同村村民。上世纪80年代,陈正国从同村村民陈才校(现在美国定居)处流转得到位于陈双全夫妇屋后的一块自留地(经原、被告确认,面积为49.746平方米)。此后陈正国或其亲属一直耕种该处自留地,直至本世纪初。2002年8月份前,陈正国又将该处自留地流转给陈双全夫妇耕种,双方商定价款为1000余元,约定以村里的务工款充抵。此后,陈双全夫妇代交了陈正国女儿陈海华应付给本村的义务工款225元。2003年,陈双全夫妇在该处自留地上搭建了一处平房。2013年8月,陈正国要求两被告归还自留地,遭两被告拒绝,双方随即发生争议。2013年9月25日,马剑镇寺坞坪村二委会的干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村干部建议陈双全补偿陈正国人民币5000元,陈正国未予同意,致调解未果。随后,陈正国向马剑镇政府、国土所反映,要求陈双全夫妇归还自留地。国土部门介入后,陈双全夫妇搭建的平房于2014年上半年被拆除。2015年11月,自留地上尚存的鸡棚被拆除。陈正国诉讼来院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除去自留地上的水泥地面,填平凹坑、恢复种植用地后归还于其。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国起诉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后归还涉案的自留地,如支持其该诉讼请求,首先需要确认其对该处自留地享有使用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陈正国已在2000至2002年期间将该处自留地以1000元的价款口头流转给被告陈双全、陈林英,此后该处自留地一直由两被告使用至今。在原、被告之间的自留地流转行为效力尚未否定,两被告也未归还自留地的情况下,原告陈正国以其对涉案自留地享有使用权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