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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7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通知不到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罗某、“四川”王某、骆某等人在义乌某街道、某街道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超市内,趁被害人魏某不注意之际,盗取超市货架上鸡腿两包、香瓜子一包,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四川”(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超市内,趁被害人曹某不注意之际,盗取超市货架上鸡腿两包、山楂片四条,后逃离现场。3、次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四川”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超市内,趁被害人程某不注意之际,盗取超市货架上鸡腿两包、火腿肠六根,后逃离现场。4、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罗某、王某、骆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19幢2单元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盛某停在该处的浙G×××××白色比亚迪车内,盗得盛某放在副驾驶室前面收纳箱内的现金600元。5、同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一区138幢楼下,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甲停在该处的白色浙G×××××长安面包内,盗得邓某甲放在该车座位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曹某、程某、盛某、邓某乙的陈述,共犯罗某、张某、王某、骆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