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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91号。负责人:杨子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法定代表人:徐富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庆丰,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王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金华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富顺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一份《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富顺公司承建德胜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公司厂区围墙,围墙长度152.6m,按429元/m计算,工程款为65465.4元。2012年1月12日,富顺公司、德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顺公司承建德胜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公司二、三号厂房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包括原柱基础),该工程为二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合计16824.24m2,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8265390元。2012年10月3日,富顺公司、德胜公司签订一份《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富顺公司承建德胜公司厂房二、三号楼地面耐磨地工程,楼面工程款30万元,楼下工程款80570元,合计380570元。此外,富顺公司还承建了德胜公司厂房的桩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57370元。最后,经双方结算,德胜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款总计9968795.4元,因二、三号厂房主体工程富顺公司垫资所产生的约定利息3456185.12元,总计13424980.52元。德胜公司已支付65万元垫资款利息,尚欠12774980.52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8日经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为了上述工程款,富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8日立案)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兰溪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4日作出(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胜公司支付富顺公司工程款及约定利息合计人民币12774980.52元;二、富顺公司对德胜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2、3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金兰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贵院告知原告行使优先权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现上述二份判决书已生效。富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张28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顺公司对德胜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的相关工程款9968795.4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德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所欠富顺公司的工程款无异议,已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对富顺公司诉称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优先受偿的厂房等公司财产已抵押给交行金华分行,富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决确定。交行金华分行在原审中述称:富顺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的主张期限。富顺公司、德胜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根据富顺公司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和交行金华分行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的记载,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10、11行也确认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故富顺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无论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按照工程的竣工之日,都已经超过了其行使优先受权的六个月期限。富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未按程序建设工程,即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建设的工程,本工程的验收是在工程实际竣工后德胜公司为办理房产证等而后补的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验收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明文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不是工程的验收时间。根据有关规定,自2010年开始,房屋一律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区县建委分别委托的市或区县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富顺公司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德胜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备案登记时,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而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位,其只负责对辖区内的房产进行备案登记。故2013年8月8日只是备案登记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富顺公司据此认为2013年8月8日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不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富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中的围墙、地面耐磨地工程是德胜公司与郭庆丰个人签订的协议,富顺公司、德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工程范围不包括原柱基础,富顺公司根据自己出具的确认书认为围墙、耐磨地和柱基础工程的承建主体是富顺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郭庆丰个人向德胜公司主张权利。(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将围墙、耐磨地和柱基础工程认定为富顺公司施工范围,与客观证据相悖,交行金华分行在本案中应当据实认定。根据(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富顺公司在起诉时自认德胜公司已付工程款65万元,该款应从富顺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交行金华分行是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4)金兰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而实际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8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德胜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就涉案厂房工程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填报《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时,工程实际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为便于提早办理房地产权证而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登记为2012年8月30日,涉案厂房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3年8月8日,依照上述“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厂房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对富顺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重新确认为:德胜公司已支付65万元应为工程款,而不是富顺公司本诉中所称的垫资款利息。因围墙工程最早完工,该65万元工程款应先作为支付围墙工程款65465.4元后,余款再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德胜公司尚欠富顺公司工程款为9318795.4元。对富顺公司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德胜公司以其坐落于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山峰张村、柴埠江村2幢的房地产,即涉案的二、三号厂房,为德胜公司向交行金华分行的借款(含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908400元的抵押担保。即交行金华分行是涉案厂房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富顺公司所承建的德胜公司二、三号厂房土建及水电工程,二、三号厂房楼地面耐磨地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柱基础及室外工程,是涉案厂房的整体有机组成。该工程于201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富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并主张权益,包括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交行金华分行作为涉案厂房的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富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富顺公司就9318795.4元工程款对德胜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由富顺公司承建的2、3号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1582元,由德胜公司负担。宣判后,交行金华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错误,理由为:1、原审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交行金华分行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富顺公司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在“竣工验收日期”栏内赫然写着的是2012年8月30日,无任何争议。富顺公司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内容有“是”与“否”两个选项,选项“是”上有钩和叉两个标记,不能据此认定工程未竣工。在选项“是”上做了标识足以说明其要说明的内容,否则应该勾选“否”,更何况从其他部分的内容也足以说明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2、工程竣工之日与验收之日不是同一概念。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并非是验收之日。原审判决混淆了工程“竣工”与“验收”这两个基本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是适用于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而本案中这个时间明确,且有建设方和施工方签章确认的证据足以认定,根本不存在争议。3、消防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本案所涉富顺公司施工工程没有关系。富顺公司只是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和水电工程,优先权的计算也应当以其施工建设的工程竣工日为起点,其他分项工程的施工是否完成,验收是否通过与本案均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则整个工程也不应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显然是不熟悉工程施工规则。工程建设是一项复杂系统和历时长久的工作,各个分项工程的竣工时间都不一致,且要进行单项验收,故不能以整体验收时间来确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4、质量监督部门不是工程质量的验收一方,只是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对工程验收情况予以备案登记。自2010年开始房屋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区县建委分别委托的市或区县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富顺公司提供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记载,德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3年3月25日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备案登记时,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而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位,其只负责对辖区内的房产进行备案登记。故2013年8月8日只是备案登记的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二、原审判决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范围错误。富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不仅包括了富顺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合同注明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原桩基础工程),还包括了德胜公司和郭庆丰个人签订的耐磨地、围墙工程、桩基础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富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郭庆丰是挂靠在富顺公司名下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为围墙、耐磨地和桩基础工程的承建主体就是富顺公司,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的耐磨地、围墙工程的协议是富顺公司与郭庆丰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郭庆丰向德胜公司主张其权利,而结算单上载明的桩基础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括在内,富顺公司主张权利也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故诉请:1、依法撤销(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顺公司承担。富顺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厂房于2013年7月15日还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第二、因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签署的审核登记意见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故2013年8月8日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项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第三、富顺公司承建的兰溪德胜公司2、3号厂房、土建、水电工程,2、3号厂房楼地面、耐磨地及附属工程、桩基础及室外工程都是德胜公司的涉案厂房的整体有机组成。该工程于201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富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其他抵押权及债权,所以富顺公司坚持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德胜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交行金华分行、富顺公司、德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其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认定问题。针对焦点一,兰溪市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是”一栏的选项上有打钩和打叉的涂改标记,且消防工程直至2013年7月14日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而兰溪市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8月8日才在《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上述情况,认定2013年8月8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富顺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两份《承建厂房附属工程协议》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并判决德胜公司应支付富顺公司包括厂房及桩基、耐磨地面、围墙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第一项判决内容);其次,(2014)金兰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只对(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部分予以撤销,而对事实认定及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未予以撤销,故该部分内容仍应有效;第三,富顺公司事后也出具确认书对郭庆丰签订协议及施工行为予以确认。故以郭庆丰名义签订的附属工程应为总工程中的一部分,富顺公司主张耐磨地、围墙、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主体适格,原审对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范围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交行金华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3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