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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程新明与赵洪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新明,赵洪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程新明。被执行人赵洪秋。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程新明与赵洪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洪秋应支付申请人程新明赔偿款3253.65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记录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冀民执字第5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赵洪秋未按和解内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程新明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