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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成立与叶两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立,叶两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叶成立,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两喜,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是原告所在村推荐的公民。被告叶两钦,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成立与被告叶两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两喜、被告叶两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立诉称,原告依法获得址在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冬山其坑山(林班:新村,小班8-2)面积12亩经营使用权,并在该片山地种植蜜柚果树、经营杉木、开拓一条山路,由于原告长期在漳州务工,被告在该山地挖毁杉木等,侵占山地约6亩。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址在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冬山其坑山地约6亩,并赔偿杉木等被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叶两钦辩称,原告所称的山地,被告自1979年起就在此开荒种植烟叶、桶柑、地瓜。因种植桶柑失败才种植杉木,讼争地杉木一直由被告管理至今。该杉木未被盗伐损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证明冬山其坑山(林班:新村,小班8-2)面积12亩自留山归原告长期使用,山上的林木和各种产品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抛荒,该证作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社户主签名盖章,证明讼争地被告于1979年-1980年间在该地上开荒种植烟叶、地瓜、茶叶、柿子、松木至今;2.照片,证明讼争地上杉木是被告种植的,没有被毁坏;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证明讼争地上的杉木是被告种植、管理。经质证,证据1、2、3,原告认为讼争地上的树木是原告种植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不属本案纠纷地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由林业局山纠办及林业站人员现场调查拍摄的图1,证明纠纷地位于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冬山其坑图片画红线部分,该纠纷地已被案外人开发;2.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由林业局山纠办及林业站人员现场调查拍摄的图2,证明图2现场是在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范围内,该地点不属本案纠纷范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纠纷地位于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冬山其坑(图1画红线部分),该纠纷地已经被案外人开发。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原告山地约6亩,并挖毁杉木等造成经济损失9000元,但该纠纷地是被案外人开发,实际侵权人不是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成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贞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卢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