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松,被告峰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峰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供货不足以及原告为被告代购原料等原因,形成被告欠款。2013年8月1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款项8659738.12元(其中应收材料货款2272563.12元,预付电解锰货款6387175元),被告自愿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就其所欠金额的2.5%计算财务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峰云公司偿还原告东方公司8659738.12元(其中应收材料货款2272563.12元,预付电解锰货款638717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以8659738.1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峰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峰云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方诉求的代购材料款和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欠款归还协议,拟证明东方公司与峰云公司对经营往来账款结算,截止2013年8月19日峰云公司尚欠东方公司8659738.12元;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为月利率2.5%;峰云公司自愿用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抵押。被告峰云公司质证称欠款归还协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求的8659738.12元中包含代付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2013年8月7日、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23日东方公司与各关联企业间往来账款明细表,拟证明峰云公司欠付锰矿石货款2272563.12元;峰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现应退还欠付电解锰货款6327175元,共计应退还8659738.12元。被告峰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数据不属实,原告诉求的8659738.12元包含代付款、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应收账款明细账》、《原始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结算确认表》、《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锰矿石费用结算确认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电解锰购销合同的履行,货物和货款结算,增值税票据开具等,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峰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数据不属实,原告诉求的8659738.12元包含代付款、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应付账款明细账》、《原始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解锰购销合同》、《电解锰片结算基准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东方公司与峰云公司之间锰矿石购销合同的履行,货物和货款的结算,增值税票据开具等,原告依约履行购买人义务,被告未依约交付锰矿石构成违约。峰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数据不属实,原告诉求的8659738.12元包含代付款、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峰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相互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东方公司向峰云公司销售矿石、硫酸货物。2011年度,东方公司共收到峰云公司支付的货款2111195.6元;2012年度,共收到峰云公司支付的货款110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19日,峰云公司尚欠东方公司货款2272563.12元。另外,峰云公司以借资形式从东方公司收取预付款,尔后向东方公司供给电解锰。经查明,东方公司共向峰云公司支付电解锰预付款4600000元,峰云公司共向东方公司交付价值1212825元的电解锰,截止2013年8月19日,尚有价值3387175元的电解锰未交付。东方公司庭审中陈述峰云公司已无供货能力,现不需要峰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而要求退还预付款。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公司以及峰云公司三方,就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峰云公司的债权3000000元转移给东方公司事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8月19日,东方公司与峰云公司就以上款项签订书面欠款归还协议,确认峰云公司共欠付东方公司款项8659798.12元(其中应收货款2272563.12元,预付电解锰货款3387175元,欠款3000000元),峰云公司自愿就所欠金额8659798.12元,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峰云公司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系对双方历年经贸往来进行对账,确定峰云公司尚欠东方公司各种款项共计8659738.12元,该数额双方一致认可,尽管该8659738.12元包含货款、预付款、借款,但东方公司提出了一并支付8659738.12元的诉讼主张,故峰云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8659738.12元,对峰云公司关于代付款和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观点不予支持。欠款归还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财务费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659738.12元及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8659738.1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1774.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74.68元,由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湖南东方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6209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敏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