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华山诉被告陈明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华山,陈明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75号原告齐华山,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师,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原告齐华山诉被告陈明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华山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陈明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鸡苗及饲料。截止2011年1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130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货款1306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得的饲料及鸡苗都赊给养鸡的散户,散户欠我的钱没收上来,所以我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保持业务往来。2011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师尚欠原告齐华山货款1306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华山货款130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中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