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玉婵,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梅玉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与其妻金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甲用钢钎朝金某乙头部打了数下。经鉴定,金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张某甲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与其妻金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甲气愤之下随即从卧室床边木柜上拿起一根钢钎,用钢钎朝金某乙头部打了数下。2015年9月29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害人金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钢钎1根,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3、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7、证人杨某的证言:张某甲患有,曾殴打过其妻。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患有,一就打人。9、证人张某连的证言:张某甲患有且听说被害人金某乙被张某甲打伤后送医院治疗。10、证人李某的证言:张某甲患有,且案发前一天下午又有的迹象。11、证人陈某的证言:张某甲患有,发过几次病。1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张某甲患有。1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张某甲患有,时会动手打其妻子。14、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2015年8月28日下午,因为家庭纠纷其被丈夫张某甲用一根钢钎砸坏头部。张某甲患有。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8日吃过午饭,其与妻子吵架,后想教训下妻子,就用钢钎朝妻子头上打了几下,后自己报了警。16、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1-5号位置提取的可疑血迹拭子,支持均为被害人金某乙所留。(3)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案发时有性症状,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证实2015年8月28日17时3分至18时3分,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因家庭纠纷引起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钢钎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李敬霞人民 陪 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