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余金花要求宣告严水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变更为宣告严水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金花,严水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余金花,女,汉族。被申请人:严水生,男,汉族。代理人:姜忠平,男,汉族。申请人余金花要求宣告严水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变更为宣告严水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严水生,男,汉族,申请人余金花系被申请人严水生妻子。申请余金花陈述:严水生原籍是安徽,2000年起与申请人余金花共同生活在南昌,2009年1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严水生此前也未生育过子女。2013年10月5日,严水生在南昌县南莲路与振兴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同日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顶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左顶部头皮血肿等。2015年6月17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严水生脑外伤后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符合见于在它处归类的其它疾病的痴呆(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智能损害达到中度。2、被鉴定人目前符合器质性妄想型障碍的诊断标准。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余金花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严水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中心法医检见,被鉴定人严水生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申请人当庭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严水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已被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智能损害达到中度,其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人余金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严水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严水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