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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陆某乙。2009年7月,被告以务工为名离家外出,至此双方失去联络,经多次寻找无果。2014年,曾诉至贵院,要求与之离婚,但未被准许。现被告离家近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也未对婚生子陆某乙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取名陆某乙。原告述称被告哺乳期内,于2009年7月,即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后,至今毫无音讯联络,其亦未归家探望子女。期间,原告每年春节初六,在当地重大节日时,至被告父母家中,探寻被告下落,均被告知无果。由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本院未予准予。因此后仍无其下落,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之规定,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生活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要求及重要基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至今六年有余,期间又生有一子的情况下,自2009年7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长期无联络,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探望其子,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足见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状态,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也无助于建立幸福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婚生子陆某乙长期与原告生活,被告长期不履行母子抚育义务,显然应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至于抚养费,基于现实情况,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继续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甲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