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牛传山与被告杨婧、汪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传山,杨婧,汪志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382号原告牛传山。委托代理人赖义,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婧。被告汪志禹。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牛传山与被告杨婧、汪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义,被告杨婧、汪志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在价值538000元内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传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婧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各项生活需要和经营,先后共计借款538000元,均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原告借款5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婧辩称,被告杨婧先后是向原告借款50多万元,但被告杨婧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到北京,借用了被告的车,当时双方协商还有30万元未还就把一辆30多万元的奥迪车抵押给了原告;汪志禹当时开账户股票把钱用了20万元,大概还有10多万元用于茶铺上了,所以被告杨婧认为这笔款项应该由汪志禹偿还,与被告杨婧无关。如果汪志禹把钱偿还了后,牛传山要把车子退还给被告杨婧。关于原告称其向白秀莉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被告确实不清楚牛传山转款给白秀莉200000元是怎么回事,由于牛传山一直给我讲是转款给我500000元,牛传山陆续向我拿了部分款项,后来我们算账协商后是欠30万元后,就把车抵了,我就没有算账了。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被告杨婧已经转款给白秀丽20万元,这笔款项不能算在被告杨婧的借款中。被告汪志禹辩称,被告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之前是听说过将车抵偿给牛传山,但是被告想弄清楚事情是怎么回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明,为什么起诉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是2006至2007年之间产生的款项。至今已经是9至10年时间了,这些票据距杨婧出事2011年也已经有5、6年的时间了,每一笔款项都不是小金额,这么大一笔款项的借款,有没有出具借条等凭据,根据常理,没有借据又经过这么长时间,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协商过还款计划,根本不符合常理。这笔资金往来,在这么长一段时间内,牛传山为什么没有向我们追索,所以我认为,即使杨婧和牛传山有该笔款项的债务往来,也应该是早就了结清楚了的。我根本不清楚这笔钱是什么时候借款的,也不清楚这笔钱用于干什么了,用途是否合法;牛传山为什么在我和杨婧刚离婚就起诉我们,时间上如此巧合,我感到很疑惑,并且牛传山只申请冻结了我和杨婧离婚分割财产后我的财产,我怀疑其目的。综上所述,我认为牛传山和杨婧的债务关系不存在,我更不应该针对该笔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关于那辆38万元的奥迪车,现在已经确认是在牛传山那儿了,我并不知晓此事,应该是经过了杨婧的同意了的;由于牛传山冻结��的财产,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保留向原告要求相应赔偿的权利。于家虎月000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婧、汪志禹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牛传山与杨婧系朋友,被告杨婧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8000元(其中2006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8000元、2006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2006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2007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到北京,借用了被告的车后与杨婧协商30万元未还事宜,就把一辆30多万元的奥迪车抵偿给了原告,车辆和行驶证行至今由原告掌控,但到目前为止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婧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给原告牛传山。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13日牛传山通过其银行帐户向案外人白秀莉转款20万元;被告杨婧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出具的2011年11月3日杨婧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案外人白秀莉的凭证。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银行转款凭证、杨婧写给牛传山的书信,被告杨婧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主张的借款538000元,其中338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杨婧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转入户主系白秀丽20万元的款项,被告杨婧对该笔款项持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对该2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338000元的款项问题,被告在2011年已经将车辆抵偿给原告,且至今该车仍由原告控制使用,应当认定为双方达成了以车抵偿30万元的合意(双方应当自行按相关部门规定完善车辆过户手续),且被告杨婧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给原告牛传山,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其不足部分2380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婧、汪志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牛传山2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3210元,共计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5650元,原告负担2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