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光金、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谢光金,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729号长沙设备交易中心B7栋7148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10号。被告谢光金,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圆木村谢家组。被告吕萍,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17号9栋701室现,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圆木村谢家组。委托代理人谢光金(系被告吕萍的丈夫),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圆木村谢家组。原告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诉被告谢光金、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郑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被告谢光金(即被告吕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496000元(不含分期利息)卖给被告推土机一台,首付款为150000元,余款396000(含分期利息5万元)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2个月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至2015年6月12日,仍欠款为396000元,又因被告吕萍与谢光金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逾期欠款3960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光金、吕萍辩称:1、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事实,现仅欠付原告分期款191000元;2、违约金、逾期费及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拓博公司(甲方、卖方)与谢光金(乙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25-2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价款(结算货币:人民币)产品名称上海彭浦推土机,型号PD165Y-2,产品编号:T1652B001200,发动机号:C9111000338,车架号1087,总价496000元(以上总价不包含分期付款利息)。二、产品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执行。三、付款方式:分期付款。1、乙方应于本合同提机时首付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叁拾玖万陆仟元乙方按分期付款方式偿付余款。2、乙方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十五日前将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存入开户行农村信用社户名邹东梅账号6221690201061490608,至余款全部结清……十、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乙方任何一期发生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欠款本息。并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运输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在产品验收后,不得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拒绝履行按时足额偿还货款本息的义务。2、因乙方逾期付款而造成甲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欠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标准为甲方债权总额的20%,且律师费最低不低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合同签订后,谢光金分5次共计向拓博公司支付了17万元价款后,再未支付其他价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谢光金与吕萍为夫妻关系。还查明,2015年6月10日,拓博公司(甲方)与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谢光金、吕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一、甲方委托乙方并由乙方指派张帅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二、乙方代理范围:一审……六、根据本案欠款,甲方同意以诉讼标的额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招待费),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律师代理费用”。2015年6月11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收到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交来的起诉客户谢光金、吕萍案件律师代理费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光金、原告拓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谢光金在支付完首付款15万元后,仅支付2万元的分期价款,还有分期价款376000元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光金支付逾期欠款的3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仅欠付原告191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且原告拓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逾期支付分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以诉讼标的额的10%向支付律师代理费”、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但该收费标准已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该费用实际由第三人承担,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确定律师费的收取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即本案律师费为19840元,对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谢光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大型机械设备所欠付的货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萍共同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金、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谢光金、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84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拓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保全费2945元,合计11310元,由被告谢光金、吕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