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建云、周秀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建云,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廷文,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建云,职业不详。被告:周秀琴,职业不详。被告:朱立明,职业不详。被告:任宁,职业不详。被告:张亮,职业不详。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云、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云、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冯建云归还垫付款37.05万元、利息2414.5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5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建云未作答辩。被告周秀琴未作答辩。被告朱立明未作答辩。被告任宁未作答辩。被告张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冯建云、周秀琴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建云向该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生猪。同日,原告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冯建云、周秀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为被告冯建云与原告所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同时为原告出具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冯建云违约,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款本金37.05万元、利息2414.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由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贷款还诗计息通知单、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建云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质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建云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为其向银行归还本金37.05万元及利息2414.5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诉求被告冯建云归还垫付款37.05万元及利息24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对被告冯建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冯建云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高,应按原告垫付款的20%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云归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7.05万元、利息2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建云支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41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冯建云、周秀琴、朱立明、任宁、张亮负担6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