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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谷某甲,谷某乙,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河南省范县,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河南省范县,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害人次子。被告人初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8月12日因涉��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谷某甲、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谷某甲、谷某乙,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于2015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F5L6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北向南���驶至某有限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步行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谷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谷某丙、初某受伤,谷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谷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谷某甲、谷某乙诉称,2015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初某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F5L6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与步行由西向东通过人行���道的谷某丙相撞,造成谷某丙受伤,谷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初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谷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6697元、食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4026元。被告人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初某对医疗费无异议,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五千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于2015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F5L6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北���南行驶至某有限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步行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谷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谷某丙、初某受伤,谷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谷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谷某丙在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6697元,其中8000元系预缴,补缴18697元。被害人谷某丙出生于1954年8月18日,其配偶系刘某,二人育有二子谷某甲、谷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初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驾驶F5L6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有限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与步��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谷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谷某丙、初某受伤,谷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害人谷某丙重伤抢救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初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谷某丙相撞的有关情况。4、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谷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鲁F×××××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偏右侧与当事人谷某丙接触发生碰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某路(某处)现场状况、车辆痕迹、被告人初某下裤刮擦的有关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标有“初某”字样的一次性���凝血试管密封盛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初某系无证驾驶的有关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初某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的情况。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11、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过路群众(186××××5312)于2015年7月24日18时57分报案至福山区公安分局有关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18时57分许,福山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室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某路某有限公司门前,一辆摩托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受伤,已经拨打120。”接到报警后,福山交警大队迅速派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在现场民警���现是一辆摩托车与行人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和伤者随救护车去烟台1**医院。民警勘查完现场,到烟台1**医院见到了摩托车驾驶员初某,民警对初某进行了简单询问,并提取了初某血液样本,初某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福山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民警询问。13、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初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机动车经查询系初某本人所有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住宿发票四张、车票二十一张、户口本、身份证、范县张庄乡东白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青岛美力特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谷某丙的关系以及各项损失情况。被告人初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6697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数额过高,应以26230元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工资扣发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张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其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该3000元,被告人初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十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谷某甲、谷某乙医疗费23697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9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