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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申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申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才,农民。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申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8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申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申才至慈溪市中益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2014年11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申才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计净重1.476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0932克)。同日民警又在被告人李申才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259弄20号的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净重56.834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申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等物及随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58.4041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申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李申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天他在和朋友打牌,没有作案时间,且其不认识李某,庭审中李某证言中提到的那个电话号码使用人不是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申才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申才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尾号为7298手机的使用人是上诉人李申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李申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李申才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申才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随案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申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李申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申才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申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并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申才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