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庆、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祥庆,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31号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柱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庆,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谢玲玲,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祥庆,系被告谢玲玲丈夫。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祥庆,经理。被告张希刚,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卫卫,经理。被告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希刚,经理。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庆、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霞、邱晓玲、被告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祥庆、被告谢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祥庆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由被告张希刚、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祥庆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祥庆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50133.77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3500元;4、被告张希刚、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祥庆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合同不到期,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本次借款140万元,借款时我与原告有约定,以价值270万元的四套门头房作为抵押物,因当时土地证未办下来,双方协商可延期办理抵押。现在房产证、土地证都办好了,希望能够按当时的申请办理抵押。被告谢玲玲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保证属实,原告与被告张祥庆约定了抵押担保,原告应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后,剩余债务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共同辩称:被告张祥庆与原告2014年12月30日签订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工作人员韩金超出示了原告2014年12月29日贷款审批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约定,贷款发放后必须追加借款人张祥庆(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汉正街北方大市场)10套门头房(价值270万元)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入库保管。保证人看到审批意见后才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祥庆未按约定追加抵押担保的行为系欺骗保证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调取贷款时的审批手续和韩金超的贷后检查报告,同时追加约定的270万元的10套门头房作为抵押担保,保证人愿在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祥庆与被告谢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祥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张祥庆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希刚、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云公司”)、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五被告为被告张祥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祥庆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8.8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付利息50133.7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3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贷款信息查询清单、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祥庆、谢玲玲、鲁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玲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授信业务审批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审批意见中载明“沙河支行:关于张祥庆140万元“好易贷”城乡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申请的审批事项,经审议,现批复如下:(一)授信对象张祥庆;(二)授信用途购发动机……(八)贷后管理要求:……2、后续专人跟踪抵押物的办证情况,及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名下还有20套门头房,这20套门头房只有房产证,土地证正在办理中,在各种证书都办理好的前提下,将借款人名下的10套门头房抵押给我行,总价值约270万元,并及时将房产证、土地证入库保管”,用以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有抵押担保,原告应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保证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张祥庆及鲁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鲁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8份、土地使用权证8份,用以证实鲁云公司为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本案应追加上述房地产为抵押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合同无论是否有抵押物,均不影响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谢玲玲提供的审批通知,该通知中记载是以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非借款人所有。审批通知中记录的事项是借款合同形成后,原告对借款人的事后业务监督,是否追加抵押物,协商后由原告决定,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祥庆、谢玲玲对鲁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祥庆、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祥庆在借款发放后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祥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主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房地产抵押事项,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追加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玲玲、张希刚、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谢玲玲与张希刚、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祥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535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庆给付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50133.77元,共计1450133.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祥庆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祥庆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3元,减半收取9167元,由被告张祥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张祥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9167元,被告谢玲玲、莱州市鲁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希刚、莱州市中刚塑业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