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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刚与司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刚,司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高刚,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司新平,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常信乡。原告高刚诉被告司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刚、被告司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供应石料给被告使用,石料供应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石料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欠原告9万元石料款无异议,但是石料是被告与袁存玺共同使用的,所以9万元石料款应由被告与袁存玺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二张,证明二张欠条上的欠款人是被告与袁存玺,被告只欠原告石料款3351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供应石料给被告使用,石料供应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及金额均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石料是被告与袁存玺共同使用的,所以石料款应由被告与袁存玺二人共同承担,因在原告出示的一张欠条和被告出示的二张欠条上,均是被告司新平的笔迹和签名,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司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刚支付所欠货款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司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