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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小明,冉隆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小明,冉隆珍,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隆珍,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组织机构代码66641104-1。法定代表人汪世忠,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小明、冉隆珍、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必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冉隆珍、两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刘小明、冉隆珍、两江房地产公司与我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小明、冉隆珍向我行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刘小明、冉隆珍提供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妥抵押登记。同时,两江房地产公司亦自愿为刘小明、冉隆珍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前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0年5月21日向刘小明、冉隆珍发放了31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小明、冉隆珍并未按时偿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刘小明、冉隆珍立即返还我行借款本金280399.87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9433.19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80399.8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二、刘小明、冉隆珍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三、我行有权就登记在刘小明、冉隆珍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两江房地产公司对刘小明、冉隆珍所负前述诉请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明、冉隆珍、两江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刘小明(主债务人、抵押人)、冉隆珍(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两江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小明、冉隆珍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3月30日至2030年3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债权人提前收贷的,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满周期浮动,浮动周期为年,即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满一个周期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利率调整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为利率调整日;借款期间,基准利率调整的,不再通知债务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其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月结息;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项下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项下还特别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刘小明、冉隆珍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自有房产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同时,两江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亦为《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前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刘小明、冉隆珍发放了31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30年5月21日。刘小明、冉隆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80399.87元,应付未付利息29433.19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刘小明、冉隆珍、两江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经营借款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刘小明、冉隆珍、两江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依约向刘小明、冉隆珍发放31万元借款后,刘小明、冉隆珍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280399.87元、应付未付利息29433.19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小明、冉隆珍偿付前述款项,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刘小明、冉隆珍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80399.87元及应付未付利息29433.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前未能向刘小明、冉隆珍有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以本院实际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作为变更合同的到达时间,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5月22日起到2015年12月10日止这段期间产生的利息还应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予以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及罚息计结息方式予以计收罚息,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所有欠息(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45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刘小明、冉隆珍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刘小明、冉隆珍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两江房地产公司作为《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刘小明、冉隆珍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的期间/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故在刘小明、冉隆珍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并办妥相应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两江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两江房地产公司对刘小明、冉隆珍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明、冉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0399.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9433.19元以及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以前述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则按照《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作相应调整;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小明、冉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刘小明、冉隆珍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14元,由被告刘小明、冉隆珍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将此款缴至法院,被告刘小明、冉隆珍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