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5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1与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李×,张×2,张×3,张×4,张×5,张×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973号原告张×1,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39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张×2,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张×4,女,1960年3月6日出生。被告张×5,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张×6,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以上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李×、张×2、张×3、张×4、张×5、张×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李×、张×2、张×4、张×5、张×6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被告李×系原告的祖母。被告李×与张×2、张×3、张×4、张×5、张×6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祖父张×7与被告李×分别在北京市怀柔区×242号、243号有两处宅院。242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43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被告李×在243号宅院居住。原告祖父张×7在242号宅院居住。原告祖父的生活起居全部是由原告负责照顾、料理的。2015年8月16日,原告祖父张×7病故。原告祖父生前,于2012年10月19日立下遗嘱,将上述两处房产中属于原告祖父张×7的房产份额及相应的院落指定给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原告祖父张×7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房产,但被告张×6不仅不同意,反而私自更换242号宅院大门门锁,并占用243号宅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产是原告祖父张×7与被告李×的共同财产,原告祖父张×7己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及对应的宅院指定给原告一人继承所有,该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有权继承该遗嘱中指定的房产份额及对应的院落。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要求通过遗嘱继承取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242号、243号宅院内全部房屋及院落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与张×7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等证件都在原告那儿,原告3岁多的时候我把她捡回来了,现在她30多岁却告我。大队给我的钱,我们老两口的账都是原告把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7写的遗嘱是不真实的。张×7死了房产应该归我所有。被告张×2辩称,遗嘱是假的。2012年张×7是有病,去安贞医院抢救了。张×7去医院是因为喝酒喝多了。房屋建设的时候原告还没有被我妈捡回来。因为张×7还有三个闺女和两个儿子。为张×7奔丧的时候,原告没有主动的说这个房屋是我的,去多做一些事情。房屋的暖气片还有门帘什么的都是我出资了。242、243号院里有我的份额。连我妈都不知道有遗嘱这件事。即使2012年立遗嘱,事情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就是我母亲的,我不主张分,房产应该由我妈处分。被告张×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今年7月份我问我爸,我爸坚持说虽然原告逼要房屋,但是我爸一直没有写东西给原告。原告现在用的钱都是我爸、我妈的钱。原告没有工作。原告逼我爸不是一次两次了。房产就是我母亲的,我不主张分,房产应该由我妈分。被告张×5辩称,遗嘱是不真实的,我父母没有分居。我二姐开了小卖部,吃住都是在店里。老两口的生活都是我们兄弟五个出钱赡养。我爸我妈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原告照顾。2012年我父亲被原告的丈夫灌多了酒,所以才住的院。出院后命保住了,但是精神大不如前,经常迷糊。我爸不会写字,不会签自己的名字。手印摁了两次,不符合常理。见证人也是我们不认识的人,也不是街坊邻居。原告就是想侵占我妈、我爸的财产。房产是我妈的,我不主张分,房产应该由我妈分。被告张×6辩称,我意见跟张×5的意见一致,房产是我妈的,我不主张分。被告张×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房当时我已经成年,1978年高中毕业回村务农,我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但我的房产份额给我母亲。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张×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2、次女张×3、三女张×4、长子张×5、次子张×6。原告张×1系张×3之养女。2015年8月16日张×7死亡。2015年10月21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通过遗嘱继承取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242号、243号宅院(以下简称242号、243号院)内全部房屋及院落的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提供怀字第01475号房产所有证一份,显示怀柔县×有院落一处于1992年4月23日登记于张×7名下,院落内登记有南房4间,建筑面积共计56.1平方米;北房8间,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建成时间均为1983年。上述房屋后分割为242号、243号两处院落,242号院落居西,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二间;243号院落居东,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二间。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述诉争房屋系李×与张×7的夫妻共同财产。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均表示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争议房屋有其财产份额,并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原告另提供张×7于2012年10月19日所立遗嘱一份及光盘一张,其中遗嘱载明:“我与妻子李×在怀柔区怀柔镇×242号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43号院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上述两处宅院的房屋全部是登记在我张×7名下。我与妻子李×早已分居,单独生活。我居住在242号院,我妻子李×与外孙女张×1一起居住生活。我妻子李×将243号院出租。我现已年迈,平素生活都是我外孙女张×1照顾,为了防止今后出现纠纷,现特立如下遗嘱:一、我在上述两处宅院的房屋及院落,其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及相应的院落,在我去世后,全部归张×1一人继承所有。二、本遗嘱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干涉。”遗嘱落款处有张×7捺印,并有在场人李晶晶、郑宏签字,郑宏同时作为遗嘱代书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光盘即该遗嘱代书过程的录像视频。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7在死前将自己的房产份额指定给原告继承。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视听资料中张×7的意思表示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原告不具备抚养能力,也未同意履行抚养义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还提供(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张×7起诉其子女赡养纠纷中,张×7在二审诉讼中死亡。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六被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一显示怀柔区×243号院的房产,是由82年因拆迁由怀柔西门外搬迁至此,当时大队是按儿子数量批给的房基地,共计8间房;证明二张×7之子张×51980年12月初中毕业回村务农,1981年12月参军,当兵期间村里每年给予1500分补贴;次子张×61981年小学毕业回村务农;长女张×213岁参加生产队劳动;二女张×31978年高中毕业回村务农,三女张×41978年回村务农。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建房情况及五名子女在建房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原告对证明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六被告另提供部分张×7丧葬费用票据,证明张×7的丧葬费用由其子女负担。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对于242号、243号院建房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称其不知情;李×称建房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张×5、张×6与李×、张×7共同生活,并在建房过程中出力,三名女儿均已出嫁,但在建房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他被告对李×所述情况认可。对于242号、243号院落内北房建成后的装修情况,张×5称,1996年张×5将北房8间的柱子更换,并出资将东数四间房屋整体装修、封顶;张×6称,2012年张×6出资将西数四间北房的地面、房顶、窗户更换;原告认可张×5、李×共同出资将东数四间北房装修,李×出资对东数四间房屋及其院落封顶,西院北房东数二间房屋进行了刷墙和铺地面的装修,其他装修情况不认可。对于242号、243号院落内南房的建设情况,原告称其对南房建设情况不知情,但仅243号院南房有过装修,242号院为原有老房。六被告称,1983年批建南房后,实际建设为棚子。后1995年至1996年新建南房共计8间,242号、243号院落内各4间,后期还对243号院落南房进行过装修。张×2、张×3、张×4均认可在院落内房屋的后期装修中没有出资。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242号、243号院落内北房共计8间东西长25.9米,南北长4.6米;南房共计4间东西长25.9米,南北长4.1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42号、243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7名下,且房屋系张×7原有老房拆迁补偿后新建,故可以认定张×7、李×夫妇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另外,建房当时被告张×5、张×6均已成年,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二人对争议房屋的建设有一定的投入,亦可以认定该二人对争议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故此争议房屋系张×7、李×及张×5、张×6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张×7已去世,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9日张×7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结合当时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张×7自愿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以遗嘱的方式给予原告张×1,故张×7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原告继承。考虑到争议房产建成后李×、张×5、张×6均出资对争议房屋装修,故本院结合房屋添附和增值情况酌情对争议房产在原告张×1及被告李×、张×5、张×6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另外,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院落内南房的建设情况说法不一,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南房建设已超出批示范围,故本院难以认定南房的建设与批示相符,对于南房本院仅作使用权确认,不予确认所有权。对于被告张×2、张×3、张×4均主张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出力,并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建房当时该三人均已出嫁,未与张×7、李×共同生活,故该三人对房屋建设的出资或出力均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或赠与,亦或借款,该三人以此为由主张房屋权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被告辩称,张×7所立遗嘱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张×7并未明确的体现出与原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思表示,且该视听资料系佐证张×7遗嘱真实性的证据,张×7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其所立书面遗嘱为准,故六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百四十二号、二百四十三号院落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张×1所有,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张×1使用。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百四十二号、二百四十三号院落内的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被告李×所有,南房西数第二间归被告李×使用。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百四十二号、二百四十三号院落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张×5所有,南房东数第一间归被告张×5使用。四、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百四十二号、二百四十三号院落内的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归被告张×6所有,南房东数第二间归被告张×6使用。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张×1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张×5、张×6各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琪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