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伍光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上诉人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淼,系上诉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X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光衡。原审被告:伍光衡。原审被告:朱吕武。原审被告:蒋成祥。原审被告:朱贤海。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原审被告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长河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107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愿以其坐落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的土地抵押,为农行乐清支行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与长河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03月31日经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04月2日,长河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04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长河公司向农行乐清支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期限自2014年04月02日至2015年04月0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331006201400107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日,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分别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长河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40010462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农行乐清支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农行乐清支行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由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农行乐清支行按约于2014年04月2日向长河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9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04月01日,执行年利率7.2%。借款到期后,长河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长河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XX镇岐头一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乐政国用(2007)第51-9348号),属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378号、浙政复(2014)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撤销的浙土字a(2006)-02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批准征收的岐头一村1.2966公顷土地部分中的一部分。农行乐清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河公司立即偿还农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逾期罚息为78331.77元,复利为86.4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则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应收未收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对长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农行乐清支行上述债权对长河公司位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的土地(土地权证号:乐政国用(2007)第51-9348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抵押额7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长河公司、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承担。农行乐清支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河公司立即偿还农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另农行乐清支行请求:如法院判令农行乐清支行不能行使第三项诉请,则农行乐清支行请求法院建立相关监管措施,判令农行乐清支行对该土地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河公司、伍光衡、蒋成祥在一审中答辩称:1、长河公司确实收到该笔款项,现已逾期还款;2、涉案抵押物使用权已被撤销,请农行乐清支行先自行撤诉,与长河公司一起和政府协商,三方达成协议,待土地转让金返还直接偿还贷款;3、伍光衡、蒋成祥认为当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是基于涉案贷款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出具的,现抵押物已不存在,与当时伍光衡、蒋成祥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的意愿有巨大区别,应属于重大情事变更,请法庭依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解除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共同还款条款;4、请法庭确认补偿款后再分别确定答辩人的还款责任金额,如法庭判令伍光衡、蒋成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法庭确定伍光衡、蒋成祥对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补偿款享有优先追偿权。朱贤海在一审中答辩称:同长河公司、伍光衡、蒋成祥的答辩意见,另增加一点:该笔贷款到帐后,实际使用者是朱吕武,请法庭判令朱吕武系实际使用者承担还款责任。朱吕武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乐清支行与长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长河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故长河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因涉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该事实也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农行乐清支行诉请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故对农行乐清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被撤销土地使用权的政府补偿款能否到位、何时到位、到位金额多少均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农行乐清支行可在政府补偿款到位后,另行处理。因而,农行乐清支行要求对土地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在当时情形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份承诺书中并没有以涉案抵押物的存在作为签署承诺书的前提条件。因而,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以抵押物灭失作为变更或解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约定的共同还款条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吕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7元、减半收取23313.5元,由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负担。农行乐清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乐清支行应当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二、涉案抵押物被省人民政府撤销,农行乐清支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项抵押权灭失后的损失。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农行乐清支行应当享有对该土地使用权权被撤销后长河公司得到的补偿款在最高额外负担72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长河公司、伍光衡、朱吕武、蒋成祥、朱贤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河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坐落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的土地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浙政复浙政复(2014)378号、浙政复(2014)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浙土字a(2006)-02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批准征收岐头一村1.2966公顷土地部分内容。即农行乐清支行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拍卖、变卖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现农行乐清支行仍主张应当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撤销土地使用权的政府补偿款能否到位、何时到位、到位金额多少均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原审法院判令农行乐清支行可在政府补偿款到位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7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