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何付山与杜新超、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山,杜新超,白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何付山。委托代理人何洋。委托代理人郝怀朝,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新超。被告白明。委托代理人杜新超,系白明丈夫。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邢台市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4层401-410室、412室。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付山诉被告杜新超、白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付山委托代理人何洋和郝怀朝、被告杜新超并作为被告白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付山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杜新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南侧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新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明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2870.8元,对牙齿治疗及镶牙费用、义眼安装费、复查费用请求保留诉权;2、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新超、白明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杜新超和白明是夫妻关系,白明是冀D×××××号车的车主,杜新超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杜新超和白明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杜新超和白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保险单,我公司不认可与白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驾驶人无证、逃逸造成的,且被告白明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垫付,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杜新超持注销可恢复的D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南侧时,与行人何付山发生碰撞,造成何付山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新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逃逸。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新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付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2218.43元。原告到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33.5元。原告后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837.39元。2015年11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付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何付山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洋和女儿何贤护理,出院后由何洋护理。原告及其子女何洋、何贤均为城镇居民。被告杜新超和白明系夫妻关系,冀D×××××号小型轿车为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车在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明、杜新超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新超在本次事故中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应由其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杜新超和白明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何付山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何付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50元/天×28天)]、误工费12235.8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141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7804.49元[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年÷365天×28天+2414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而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2411.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122.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共计48289.32元,因被告杜新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冀D×××××号小型轿车为白明和杜新超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故应由被告白明和杜新超予以赔偿。因被告白明和杜新超已为原告垫付35500元,故被告白明和杜新超还应赔偿原告何付山12789.32元。原告请求对牙齿治疗及镶牙费用、义眼安装费、复查费用保留诉权,本院经审查后对其上述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保险单,故不认可与被告白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调查核实,冀D×××××号轿车在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存在无证、逃逸情形,且被告白明也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垫付,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付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122.34元;二、被告白明、被告杜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付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789.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白明、杜新超承担2948元,原告何付山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生审 判 员 安何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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