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民,孙现峰,孙现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峰,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峰,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瑞娟,居民。被告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现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现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现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现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孙现峰、孙现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被告李国峰以及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李瑞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现为追索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40000元;二、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辩称,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是向邹平县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借款,并未向本案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份,德利担保公司的经理为曲修祥、会计为赵永江,被告李国峰是按照与德利担保公司的约定向被告赵永江账户按月支付借款的。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辩称,本案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四被告是为德利担保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并未给本案原告提供担保,因德利担保公司不具有借款资质,因此四被告所作担保无效;经了解,被告长青畜牧公司向德利担保公司借款时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四被告均不知情,为此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长青畜牧公司向德利担保公司的职工赵永江账户按月支付了借款。被告李瑞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邹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两份、借款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国峰、李瑞娟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同日,被告李国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长青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对上述借款知情并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员工赵永江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李国峰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凭证回单一份、书写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495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495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瑞娟、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对原告梁邹贷款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时,借款出借方为德利担保公司,并非原告梁邹贷款公司。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对原告两组证据中四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担保是为德利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之间借款提供的,而不是本案原告,赵永江、曲修祥是德利担保公司职工,贷款人和债权人手书部分及加盖印章均在担保人签字之后添加的,并不是同时形成,由此证明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对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陈述称:原告计算840000元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2012年10月28日及2012年11月12日是偿还的利息,2013年6月25日是偿还的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对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梁邹贷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长青畜牧公司履行了交付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证据1中其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提供的还款凭证回单及关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还款的书写记录均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20000元的书写记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峰系被告长青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国峰与被告李瑞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国峰与原告梁邹贷款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瑞娟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峰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长青畜牧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收到条一份,被告李国峰、李瑞娟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手印。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偿还了原告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40000元;二、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84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另查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对《民间借贷合同》、收到条及《保证合同》中各自公司签章和本人签名的真实均无异议。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对其收到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是与德利担保公司发生的本案借款业务,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辩称其是为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与德利担保公司之间借款提供的担保,与本案原告梁邹贷款公司无关,且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梁邹贷款公司虽然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分别签订了金额均为1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各一份,但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500000元,且原告仅提交了向被告李国峰账户转账交付15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长青畜牧公司履行了交付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李国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国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李国峰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峰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原告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国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峰所借款项的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且被告长青畜牧公司于当日亦与原告签订数额为1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并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到条,虽然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可以看出被告长青畜牧公司对本案1500000元借款的发生是知情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娟与被告李国峰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瑞娟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国峰、长青畜牧公司仅偿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峰、李瑞娟、长青畜牧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840000元,合法有据,但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0元还款应抵充利息,扣除后,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应偿还原告剩余利息82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原告之诉在保证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应在其最高担保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青畜牧公司、李国峰辩称偿还了原告截至2014年5月份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李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20000元,合计2320000元;二、被告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李瑞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20元,由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峰、孙现民、孙现军负担3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