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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金玉根与陈仁传、徐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根,陈仁传,徐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金玉根。委托代理人金亚芳。被告陈仁传。被告徐水芬。原告金玉根诉被告陈仁传、徐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传、徐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传、徐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玉根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仁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壹分,按月计算;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仁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壹分,按月计算。至今,被告陈仁传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仁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仁传、徐水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仁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仁传、徐水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承诺书及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仁传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有陈仁传向金玉根借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现因经济困难,承诺到年底归还伍万元正。至今,被告陈仁传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仁传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于198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在设立婚姻时,两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两被告事实婚姻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仁传、徐水芬返还金玉根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仁传、徐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