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2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1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幢***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08年2月19日生一女王某乙。因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此期间,双方关系并无缓和,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上次离婚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