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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孟杭生与商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杭生,商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1013号原告孟杭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伟华。原告孟杭生为与被告商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杭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商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杭生诉称:被告商伟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月利率3%;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孟杭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商伟华答辩称:其向原告所借50000元系用于赌博的高利贷,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另外20000元系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写入《借条》的。其借款后即每5天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利息,大概持续支付了一个半月。后来过了两个月,其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高利贷。被告商伟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商伟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孟杭生借款50000元,款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商伟华今向孟杭生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5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叁分;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条》由被告商伟华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商伟华以关闭手机的方式躲避催讨。孟杭生于2015年12月1日与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由孟杭生委托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商伟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为3500元。同日,孟杭生向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伟华向原告孟杭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实际仅借得30000元并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原告起诉时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杭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商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杭生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商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