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丽玉与颜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玉,颜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张丽玉,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颜晓霞,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原告张丽玉与被告颜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3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到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款3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4年2月26日到原告工作单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3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在其工作单位楼下的银行ATM机转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未能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份、银行账户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银行账户明细则证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15天的利息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15天利息3000元,故利息约定标准为月利率2%。但由于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受理,故应沿用原规定,即利息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颜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玉借款1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颜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