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某甲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儿子赵鋯博出生;原告方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聘金58800元,及项链一根、戒指一只;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于2012年11月开始各自生活,儿子赵鋯博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之子赵鋯博(2周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至成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出生证明一份、儿童健康检查证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儿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儿子,从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出发,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某对儿子抚养费的支付,根据本县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每400元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所生之子赵鋯博(2012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开始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应小女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