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丛祥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丛祥,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田洪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丛祥,男,1952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238号。法定代表人田洪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祥,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丛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各庄村委会)、被上诉人田洪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朱小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丛祥、被上诉人邓各庄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田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丛祥在一审中起诉称:邓各庄村委会曾与田洪祥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田洪祥依据该协议挖砂。后该合同经确认为无效合同,田洪祥非法挖砂造成田丛祥承包的山场下面塌陷20米,并引发水土流失等损失。诉讼请求:判令邓各庄村委会和田洪祥将因挖砂造成田丛祥水土流失处恢复原貌。邓各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与田洪祥签订合同的是邓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并非邓各庄村委会。田丛祥起诉邓各庄村委会不适格。田丛祥所称“金扇子”并非田丛祥承包山场,而是集体土地。综上,不同意田丛祥的诉讼请求。田洪祥在一审中答辩称:田丛祥所称的坍塌地块并非田丛祥承包地,而是田丛祥占用的集体土地。即便存在挖砂的情况也与田丛祥承包山场距离较远。水土流失并非挖砂造成,而是长期雨水冲刷的结果。综上,不同意田丛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田丛祥以专业承包的方式(无书面协议书)承包了本村集体山场一处,地点及范围为:九号地,东山后背阴,施工沟往东至金扇子。2001年,田洪祥与邓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点位于邓各庄村东山嘴,东至东头地边,南至坝阶北5米,西至渠道东,北至地边。该协议签订后,田洪祥在承包地块上挖砂,后被有关部门确定为非法。庭审中,法庭提示田丛祥,鉴于与田洪祥签订合同的是邓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田丛祥是否对起诉主体进行变更。田丛祥坚持起诉邓各庄村委会和田洪祥。经现场勘查,挖砂地块位于田丛祥承包山场东侧,离山根最近处在金扇子地块,但也位于山根下。邓各庄村委会否认金扇子属于田丛祥的承包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田丛祥提举的承包范围四至及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金扇子是否属于其承包地块,村委会对此亦予以否定;现场勘查发现挖砂地块均位于山根下方,没有证据显示挖砂造成山上的水土流失。田丛祥起诉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田丛祥的诉讼请求。田丛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田丛祥承包的山场是9号山场,从施工沟往东至金扇子是一块山场,村干部田玉保、田玉新、田存祥、田永军可以作证,该山场已经营10多年,都种植了树木,因田洪祥挖砂造成水土流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田丛祥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各庄村委会、田洪祥共同负担。田丛祥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邓各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田丛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邓各庄村委会没有与田洪祥签订承包合同,因此田丛祥诉邓各庄村委会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洪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田丛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田丛祥主张坍塌的位置不在田丛祥承包的山场范围内,且坍塌不是因挖砂造成的而是因为长期的水土流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各庄村委会、田洪祥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九号地承包四至、《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合意见书》、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田丛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6)怀民初字第04458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446号,法庭现场勘验照片和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田丛祥所提举的证据表明田丛祥承包山场的地点及范围为:九号地,东山后背阴,施工沟往东至金扇子。田丛祥、邓各庄村委会对该四至范围存在争议,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生坍塌离山根最近的地方是金扇子山根下一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田丛祥承包山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且双方对该四至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田丛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坍塌地位于其承包的山地范围内,故本院对田丛祥有关因田洪祥挖砂造成水土流失,导致田丛祥承包山场坍塌,应由邓各庄村委会及田洪祥对坍塌处恢复原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田丛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丛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朱 小 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齐书记员邸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