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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0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萍、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公司不同地区员工,被告2002年来沪后与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9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淫乐、未尽人父人夫之责。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母亲提出为了保证被告的睡眠质量,要求原告和女儿睡主卧,被告睡客卧,而被告一味顺从,致使被告和原告同室分居。更使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在外搭识不同的女人。由于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原告提出后,被告非但没有反悔,还对原告辱骂,对孩子也不好,家庭开销也不管,夫妻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虽偶有矛盾,但感情非常好。原告是2015年1月3日带女儿离开家的。是由于双方父母的介入才导致了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有欠缺的地方,但还是一个好父亲、好丈夫,对孩子、家庭也很关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手机中的内容,仅是朋友之间的玩笑,被告愿意戒掉这些行为。原告提出离婚,给了被告重新审视自己婚姻的机会,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会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洁身自律、关心女儿、与原告父母沟通,也愿意接受原告的任何监督。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9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平和。后婆媳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带女儿离开家。2015年3月,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手机中的记录,以证明被告行为不检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被告手机内容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过充分地了解,婚后关系亦尚可,后原告对于被告行为有不满,但未能予以充分地沟通、交流,致使隔阂加深。恋爱是相互了解以确定两人能否相伴一生的过程,婚姻生活亦不能确保没有矛盾,一方或者双方应改正自己可能对另一方造成伤害的行为,更需要双方彼此包容,用交流、沟通、理解去消除误解、加深感情。审理中,被告再三表达了和好的愿望,并表示愿意接受原告的监督,应给予双方一段冷静的时期,给原、被告双方一个机会,给婚姻一个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