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唐某某与吴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唐某某,吴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56号原告吴某甲,男,194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唐某某,女,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吴某甲。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德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吴某甲、唐某某与被告吴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意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唐某某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唐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方因婚后未能生育,于1973年5月收养被告为子,并一直抚养长大。被告成年后未向原告方尽任何子女义务。2000年,被告婚后不再与原告方共同生活。2005年后,被告处于无业状态。2003年,被告染上了赌球恶习,虽经原告方一再劝阻但是没有任何效果。原告方曾一次性替被告归还债务人民币180,000元。由于被告负债累累,债主经常向原告方讨债,闹得原告方生活不得安宁。2015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方要人民币250,000元还债,还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用于还债。原告方除了给被告还债人民币180,000元外还先后给被告家中其他开支170,000元,现原告方已经无能力再给被告钱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现原、被告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吴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早年收养被告并将其抚养成年。被告以原告方养子的身份于1974年6月将户籍迁入原告方的住所,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现因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且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导致原告方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籍登记表、常口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相关证明材料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收养并抚养成年,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然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且关系恶化,故原告方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甲、唐某某与被告吴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葛璐萍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