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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秦俊与唐军、浏阳市万利隆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唐军,浏阳市万利隆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秦俊,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被告浏阳市万利隆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功帅,公司经理。原告秦俊与被告唐军、被告浏阳市万利隆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军、被告万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燃放购买万利隆公司生产的、唐军销售的烟花时,刚点燃引线,烟花就发生爆炸,致其被炸伤,燃放的烟花质量不合格,二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2426.31元。被告唐亮辩称,原告受伤,是燃放时操作不当,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病历显示住院人为秦洋,不是秦俊,其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原告秦俊在对购买的由万利隆公司生产、唐军销售的烟花进行燃放时,刚点燃引线,烟花就发生爆炸,致秦俊被烟花炸伤。秦俊受伤后,于2015年3月5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6.32元,因伤情严重,又分两次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一次为2015年3月7日至4月7日,另一次为2015年4月26日至4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46288.5元。入院登记时,因秦俊未带身份证,以其弟秦洋的身份证登记,后医院进行确认并更改,实际住院人为秦俊。秦俊的伤残程度等,经本院委托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俊因爆伤致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右眼脉络膜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遗留右眼视力:0.25,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花费鉴定费1303.5元,检查费60.5元。秦俊受伤后,唐军先行给付3万元。秦俊自2009年至今在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机场社区居住,以卖卤菜为业。秦俊夫妇有俩子女,女儿秦某甲,生于2010年X月X日,身份证号:;儿子秦某乙,生于2014年X月X日,身份证号:。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住院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秦俊在燃放由唐军销售的、万利隆公司生产的烟花时,刚点燃引线,烟花就发生爆炸,烟花存在产品缺陷,致秦俊受到伤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秦俊要求被告万利隆公司和唐军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秦俊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到保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辩称,生产和经营的烟花没有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赔偿的意见,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秦俊燃放的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万利隆公司和唐军承担80%的责任,秦俊自负20%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秦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为49124.82元,2、误工费,以28081元为年收入标准,时间以原告请求的120天计算,金额为28081元÷365天120天=9232元,3、护理费,以28472元为年工资标准,时间以原告请求的45天计算,金额为28472元÷365天45天=3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50元,金额为50元37天=1850元,5、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6、交通费4000元,7、陪护人员住宿费,实际发生,酌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以15726.12元为年消费支出标准,其女儿秦某甲为15726.12元13年20%÷2=20443.96元,其儿子秦某乙为15726.12元17年20%÷2=26734.4元,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364元。上述11项赔偿金额合计226674.98元,由万利隆公司和唐军赔偿181339.98元,秦俊自负45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浏阳市万利隆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秦俊赔偿款18133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6元,原告秦俊负担1052元,二被告负担3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