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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凤云,满开华,牛筠杰,王家良,韩在国,韩娇娃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开华,杨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满开华,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凤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上诉人满开华、杨凤云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嫩江县人民法院对满开华、杨凤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只是中止审理,满开华、杨凤云作为当事人有诉讼权利义务,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予王家良撤回起诉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满开华、杨凤云的起诉,不符合民事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满开华、杨凤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满开华、杨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满开华、杨凤云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王家良诉韩在国、牛筠杰、韩娇娃借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家良、牛筠杰恶意串通,王家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王家良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另行起诉上诉人,让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在对(2014)铁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再审时,不应该准许王家良撤回起诉,法院准许王家良撤回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铁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立案审理,并依法撤销〔2015〕铁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满开华、杨凤云起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铁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的内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准许王家良撤回起诉,撤销〔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王家良诉牛筠杰、韩在国、韩娇娃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的裁决内容未对上诉人满开华、杨凤云的任何权利做实体上处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铁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予王家良撤回起诉,撤销〔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未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