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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方成与赖松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成,赖松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周方成,职工。被告:赖松友,公务员。原告周方成与被告赖松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方成以被告赖松友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赖松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赖松友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赖松友于2015年4月16日因需向原告周方成借款100000元,次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累计借款12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赖松友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周方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借款人:赖松友”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赖松友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方成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赖松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方成要求被告赖松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就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进行举证,依法应视为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赖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松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方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赖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