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裴存诉徐志敏、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存,徐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1号原告裴存,男,汉族,应县白马石乡柴林咀村人。委托代理人孙海生,男,汉族。被告徐志敏,男,汉族,浙江省嘉县枫林镇狮溪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负责人马占权,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存诉被告徐志敏、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被告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徐志敏驾驶晋FJ73**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百商场路口,经路口左转进入新建路后,徐志敏驾车欲进入清宁商场停车场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裴存所驾电动自行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裴存及电动车上乘员刘霞、裴佳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志敏驾车逃逸。应县交警队应公交认字(2015)第15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志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应县人民医院、大同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025.83元,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休养期间,一直由妻子刘霞陪护。裴佳怡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2955.8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裴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30269.63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4025.83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000元、裴存误工费32500元、刘霞误工费15000元、裴佳怡医药费2955.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徐志敏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辩称:1、裴佳怡不是本案原告,其诉请理由应不予支持。2、被告徐志敏肇事逃逸,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理应不予支持。医药费仅认可医疗票据的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理应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49天计算为147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理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天×145天计算为12103元;护理费按3000元/30天×49天计算为4900元;电动车没有证据证明,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徐志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徐志敏驾驶晋FJ73**号货车于应县城内行驶,二十一时三十四分许,车辆沿新建东街由东向西行至应百商场路口,经路口左转进入新建南路后,徐志敏驾车欲进入清宁商场停车场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裴存所驾电动自行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裴存及电动车上乘员刘霞、裴佳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志敏驾车逃逸。应县交警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志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入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3365.19元,于2015年6月4日转至大同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后柱、前壁、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此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3027.52元,于同年6月8日转回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7633.12元,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2015年10月26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大附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晋FJ73**号货车在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诊断证明、医药费条据、病历、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住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敏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应县交警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志敏事发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约定应予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徐志敏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4069元/年×20年÷10计算为48138元,误工费30467元/365天×145天计算为12103元,护理费按39653元/365天×50天计算为5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50天计算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加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025.83元,共计人民币88198.8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怀仁支公司一次性理赔原告裴存人民币81673元。二、被告徐志敏一次性赔偿原告裴存人民币6525.83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