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38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杨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检公诉刑诉〔2016〕52号 指控事实 2015年9月23日03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卡宴小型越野客车,沿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苏坡西路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测,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