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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子勇与黄宝珠、卢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珠,卢志安,陈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珠。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安。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勇。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与被上诉人陈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易砼,被上诉人陈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卢志安向陈子勇借款300,000元,卢志安于当日向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陈子勇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贰个月(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7日)。”卢志安在借款人处签字。陈子勇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志安支付了280,000元。2012年8月16日,卢志安再次向陈子勇借款200,000元,卢志安于当日向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先生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200,000.00,期限壹个月。”卢志安在借款人处签字。陈子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志安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卢志安又向陈子勇借款40,000元,卢志安于当日向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期限半年。”卢志安在借款人处签字。陈子勇于当日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卢志安支付了40,000元。当日,经陈子勇与卢志安对账后,卢志安重新就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两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向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息2%,贰月份还贰拾万元,叁月份还拾万元,利随本清,最迟4月11日本息结清(借款期限2015.1.11-2015.4.11)”,卢志安还就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两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向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人民币现金壹拾肆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借款期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结清。”另查明,黄宝珠、卢志安于197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卢志安向陈子勇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陈子勇已向卢志安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陈子勇与卢志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志安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陈子勇要求黄宝珠、卢志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卢志安于2015年1月11日通过向陈子勇出具《借条》的方式,就其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向陈子勇借款的未付利息金额进行了确认,且该利息金额经折算后,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故卢志安应向陈子勇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止的利息140,000元。又因陈子勇与卢志安之间就未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而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故卢志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向陈子勇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陈子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卢志安就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故卢志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子勇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外,卢志安虽以个人名义向陈子勇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发生于其与黄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宝珠、卢志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卢志安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宝珠、卢志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宝珠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陈子勇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二、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陈子勇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40,000元;三、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陈子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四、驳回陈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40元,由卢志安、黄宝珠共同负担。因陈子勇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法院,故卢志安、黄宝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陈子勇。宣判后,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卢志安向陈子勇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黄宝珠对此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黄宝珠不应承担卢志安的个人债务。黄宝珠、卢志安请求:依法改判黄宝珠不承担本案债务,并判令陈子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陈子勇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卢志安向陈子勇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志安与陈子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志安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宝珠与卢志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宝珠、卢志安诉称借款系卢志安个人债务,黄宝珠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卢志安个人债务,故黄宝珠、卢志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黄宝珠、卢志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