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县南街46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张真新。委托代理人:XX凤,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凤、被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洛公司)与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菲洛公司在本合同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本合同仅限于办理抵押事宜。同日,金石公司与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签订《最高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1081高保字第000003号)一份,载明:为确保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的债权实现,金石公司愿为菲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石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6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本合同仅限于办理抵押事宜。2013年1月23日,张勇作为抵押人(反担保人)、金石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内借款人菲洛公司向贷款人嘉兴银行嘉禾支行借款6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内(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1081高保字第000003号),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嘉兴市丽景苑2幢203室;反担保抵押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1日期间内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在人民币6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担保的债权;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经查,嘉兴市丽景苑2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勇。2013年1月23日,张勇、金石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向嘉兴市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另经查,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菲洛公司与嘉兴银行之间有数笔借款,借款金额在50万元至250万元不等,但上述借款至今均已结清。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石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注明“适用于反担保人提供的抵押”,并载明:“为确保借款人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了责任保证,现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包括借款人向金石担保公司和金石担保公司个人借款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嘉兴市丽景苑2栋203室。反担保抵押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内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最高额债权额度内担保的债权。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该份合同共8页,但仅在第7、8页中由张勇作为抵押人签字捺印,其他页面中无张勇签字或捺印。经查,该份合同并未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石公司还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虞徐英、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向甲方(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本案中,张勇、金石公司对于签订2013年1月2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载的菲洛公司向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的借款已经结清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菲洛公司��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的借款是否由金石公司代偿;二、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构成本案中所涉房产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有效抗辩。对于争议焦点一,金石公司称菲洛公司向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的借款系由其代偿,为此金石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金石公司与菲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能据此证明菲洛公司向嘉兴银行的借款由金石公司代偿,故在金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金石公司关于其为菲洛公司代偿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金石公司认为,其与张勇共签订了两份不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主债权并未消灭,故抵押房产不应办理抵押注销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张勇仅在第七页及第八页签字捺印,而张勇、金石公司存在争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反担保抵押主债权的金额、期间等)均规定在合同前六页,合同前六页并没有张勇的签字或捺印,张勇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又因该合同未经备案,故合同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现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双方并未就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抵押权并未设立,故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金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本案所涉的2013年1月2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主债权已经消灭,故金石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张勇主张金石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张勇主张金石公司赔偿其主张权利的损失5000元,对此双方并未作出约定,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一、金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勇办理坐落于嘉兴市丽景苑2幢203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驳回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石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金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和事实有误,首先,金石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真实履行的合同,所涉最高额为130万元,张勇所提交并被法院认定的合同仅系为了办理抵押事宜所签,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前几页没有张勇签名而否认真实性不妥,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只在落款部分签名,且经备案的被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也是同样如此,更何况金石公司提交的合同所涉130万元与张勇起诉时陈述的130元一致。最后,金石公司和张勇分别提供的两份合同的落款最后页面的内容不一致,张勇庭审中也承认其签订过两份合同,且其手中即持有一份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其在法院责令其提交的情况下也未提交,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拒绝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从时间来看,金石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且其时间在备案的合同之后,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即债权范围和最高债权额,则张勇应按照变更之后的最高额合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因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在签订2013年2月5日合同时双方也曾去登记部门要求就130万元办理再次登记事宜,但登记部门明确告知无法再次登记,故在此后涉案房产未被限制的情况下,张勇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而不是逃避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勇的请求。针对上诉,张勇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金石公司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亦即金石公司应否协助张勇就涉案房产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对此,双方均确认金石公司、张勇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载明反担保抵押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内金石公司为菲洛公司向嘉兴银行嘉禾支行在6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担保的债权,此后,双方据此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现双方均确认抵押登记时备案的2013年1月23日抵押合同项下所载菲洛公司向嘉兴银行嘉禾支行的借款已经结清,则金石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就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业已消灭,张勇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有其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反观金石公司的抗辩,其称菲洛公司已结清的借款实际系其代偿,但不能提供代偿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其还称与张勇于2013年2月5日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变更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菲洛公司向金石公司和金石公司个人借款,现因菲洛公司向其所借款项尚未清偿,故抵押权仍然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2月5日的抵押合同有张勇签字,但抵押担保范围与已经备案的2013年1月23日抵押合同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产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双方就该份抵押合同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金石公司关于已登记的涉案房产应为新增反担保内容提供抵押的主张显然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嘉兴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