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黄海斌与杨昌磬、陈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斌,杨昌磬,陈仕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黄海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住仪陇县,系黄海斌胞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系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磬,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程邦建,系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仕碧,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住仪陇县。原告黄海斌诉被告杨昌磬、陈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黄永,被告杨昌磬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斌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杨昌磬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昌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杨昌磬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和支付利息属实,愿意还款,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付。被告陈仕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昌磬在原告黄海斌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黄海斌向被告杨昌磬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昌磬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此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同时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亲笔借条、原告转款凭证、被告户籍资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支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因被告杨昌磬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磬、陈仕碧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海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昌磬、陈仕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