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继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冯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冯庆华,谭绍武,武汉市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书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王继华(曾用名王绍华)。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孙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2栋。负责人吴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洋(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安全主管。被告冯庆华。被告谭绍武。被告武汉市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书格。原告王继华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冯庆华、谭绍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继华申请追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城公司)、余书格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置城公司、余书格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置城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继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开庭,原告王继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孙黎,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华、谭绍武、余书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华诉称,我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在中天建设第六公司位于江岸区中一路隧道口的中天美联梦乐城小区工地上做木工师傅。该工程项目由中天建设第六公司承包,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又分包给置城公司,置城公司又将木工项目转包给冯庆华和谭绍武。余书格应冯庆华和谭绍武的请求,介绍我到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由于工地建设违规,先做平板后做楼梯,且楼梯无护栏,导致我从未建的楼底缝坠落。经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诊断,我所受伤害结果为腰椎骨折、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五名被告对我所受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6,339.2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辩称,王继华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继华没有技能证书不能做该工种。余书格在王继华没有技能证的情况下让王继华做工是违规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庆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绍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内口头答辩,其与冯庆华是合伙关系。被告置城公司辩称,对王继华在2015年3月13日至4月1日进场施工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中天建设第六公司的答辩意见,王继华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认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关于责任承担,应该由直接老板余书格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书格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一直和一帮兄弟们从事建筑行业,和他们享受同样的待遇。王继华不慎于2015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从楼面坠落到楼梯口,导致多次骨折。我于3月31日同样因左腿骨折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至于我在期间的工资都是他们怎么算给我怎么结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置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美联石桥永旺梦乐城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置城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木工。2015年2月20日,置城公司与冯庆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地下室及主体施工等所有模板及承重支模架体系安装、拆除劳务由冯庆华承包。谭绍武作为冯庆华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负责施工管理、协调工作。经案外人魏成华介绍,王继华于2015年3月13日前往该工地做木工活。王继华班组共有七人,包括王继华、余书格、魏顺高等人。2015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王继华在工地一层楼的平板搬运木料时,不慎坠落到楼梯口。随即被送入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L1、L4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L1双侧横突、L2右侧横突骨折;左踝外伤。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腰椎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王继华在三所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126.38元,出院后王继华继续治疗,自付医疗费2,508.20元。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在王继华住院期间代垫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6,967.99元。2015年7月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继华所受伤构成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王继华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中,置城公司申请对王继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继华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0元或据实赔付。置城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置城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木工作业分包施工。冯庆华、谭绍武、王继华、余书格无相关资质。王继华的户籍地为湖北省潜江市积玉口镇资福村9组,其于2014年2月起租住于本市江岸区大智街瑞祥路22号904室,以打工为业。王继华家中有父亲杜礼兴(生于1943年9月29日)、母亲郑丛阳(生于1948年10月30日)、婆婆樊幺儿(生于1923年7月27日)。王继华陈述其入赘至杜礼兴和郑丛阳家,杜礼兴、郑丛阳系其岳父母。王继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对岳父母及婆婆的赡养费。余书格仅在谭绍武处领取过一笔3,500元的款项,其余款项均为魏顺高领取。冯庆华、谭绍武于2015年11月23日,已领取了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发放的木工班组足额工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工作牌、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发票、居住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手写领款单、收条、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承诺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冯庆华与谭绍武系合伙关系,谭绍武雇请王继华等人从事木工作业,并支付工钱,可以认定王继华与冯庆华、谭绍武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余书格作为王继华的工友,除代领了一笔款项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余书格作为雇主向王继华支付过工钱,故王继华与余书格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王继华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王继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冯庆华、谭绍武作为雇主,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冯庆华、谭绍武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置城公司未注意审查,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置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有劳务施工资质的置城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继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57,634.58元(55,126.38元+2,508.20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4、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0.2);7、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建筑业)÷365天×180天];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06,73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杜礼兴、郑丛阳、樊幺儿并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王继华的近亲属,且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在计算王继华的损失时,不予计入。王继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41,347.55元(206,737.58元×20%),冯庆华、谭绍武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责任为165,390.03元(206,737.58元×80%),因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已垫付费用56,967.99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冯庆华、谭绍武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2,422.04元(165,390.03元-56,967.99元+4,000元),置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继华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第、第、第十八条、第、第、第、第二十二条、第、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华、谭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继华支付赔偿款112,422.04元;二、被告武汉市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邮寄费60元,合计5,462元,由原告王继华承担2,731元;被告冯庆华、谭绍武承担2,791元,被告武汉市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继华负担600元,被告武汉市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