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翻墙进入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礼泉村李某兵家中,用菜刀撬开卧室内大衣橱门,盗窃现金4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三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13时左右,在泗水县相约网吧将被告人潘某抓获。被盗现金1000元退还给失主李某兵。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失主李某兵陈述其家中被盗的时间、现金以及其家中有监控录像能认出是被告人潘某实施的盗窃;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办案民警的押解下被告人潘某指认出作案现场;办案人员提取的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进入李某兵家开防盗门的情形;办案人员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从李某兵家厨房内拿该刀撬开的大衣橱;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现金1000元发还给失主李某兵;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泗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前科劣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思以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