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伍霞与成有华、成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霞,成有华,成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伍霞,职工。被告成有华,退休职工。被告成文东(成有华儿子),居民。原告伍霞与被告成有华、成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霞,被告成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霞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2月23日以前2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成有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成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有华、成文东因经营酒店缺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伍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即年利率20%),被告成有华、成文东将借款本息加在一起共同向原告任霞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伍霞催要,被告成有华、成文东支付了2013年12月23日以前2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2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拖延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伍霞与被告成有华、成文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成有华、成文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伍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有华、成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伍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成有华、成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